近日,随着社会各界对《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持续关注,不少专家、执法人员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提出了很有意义的建议意见,特别“新环保法”实施十年以来,执法实践至今仍对何谓建设项目、何谓建设行为未达成一致认识,法律规范亦未作出具体规定,期待此次法典编纂能回应基层的呼声、争取在条文中增加相应表述。同时,针对草案第九十一条关于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制度的规定,笔者亦进一步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从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的体系来理解,草案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仅仅列举了重大生态环境影响、轻度生态环境影响、生态环境影响很小等三类建设项目,遗漏了“不产生生态环境影响”的情形。参考原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环境影响评价司编写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释义中,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等条文的解读,所谓“有影响”,包括建设项目施工、运行、使用中可能对环境产生干扰、破坏、变动等各种情况。“有影响”包括正面的影响和负面的影响……建设项目对环境是否有损害,不经过环评审查是难以认定的。据此,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应当包括正面的生态环境影响和负面的生态环境影响,并应当将不产生生态环境影响的情形纳入立法考量。
二是从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有限性来理解,现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2021年版)(以下简称《名录》)列举了55大类、173小类的建设项目及其相应的环境影响类别。但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与国民经济行业类别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与庞大的行业类别相比较,且在法律规范缺乏“建设项目”专门性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仍有大量项目是无法准确判定其行业属性及环评类别的。
同时,《名录》第五条明确,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认为确有必要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等,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建议,报生态环境部认定后实施。根据上述规定,立法部门亦认为仍存在“游离”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之外的项目类别,而对于此种项目,《名录》则赋予了省级环境部门报请生态环境部纳入环评管理的权限。但事实上,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基层部门往往是出于从严管理的角度,将上述可能存在争议的项目纳入环评管理,并要求建设单位编制环评文件进行报批。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对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具体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纳入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一)可能造成重大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生态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四)未纳入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或经充分论证不产生生态环境影响的,不纳入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